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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统筹城乡规划建设

日期:2008年01月08日    来源:法制日报    

    一部标志着我国进入城乡总体规划新时代的法律——城乡规划法,10月28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这部法律是在总结原有的城市规划法和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城乡规划法共7章70条,针对当前城市和村镇开发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作了规定。规范内容包括城市、建制镇、集镇、村庄的规划、建设及其布局。

  保障规划制定科学合理

    为了防止一些地方脱离实际,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法律对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需遵循的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

    城乡规划法规定,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针对不同种类、不同层次规划的具体情况,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分别负责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等,并明确了规划的审批程序。

    城乡规划需接受监督检查

    为了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城乡规划法用一章的篇幅,分别对规划和建设的人大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以及各项监督措施作了明确规定。

    城乡规划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法律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为了方便群众监督,法律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避免随意更改规划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指出,城乡规划的严肃性体现在已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得到严格遵守和执行,避免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领导人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干预和变更规划。

    为了保证规划的稳定性,纠正当前存在的规划易随地方政府负责人的变更而随意修改的问题,城乡规划法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城乡规划法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

    为了使城乡规划尽量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城乡规划法特别对此作出了规定。

    法律明确,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法律还规定,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完善相关法律责任

    针对近年来城乡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出现一些新特点,城乡规划法完善了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追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责任,并对违章建筑的处理作出规定。

    法律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还规定,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为了有效地遏制违章建筑的建设,城乡规划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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