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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主管部门 |
项目编码 |
设置依据 |
实施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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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核发选址意见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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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市规划局 |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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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市规划局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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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市规划局 |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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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市规划局 |
核发建设工程定位验线合格通知书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定位、放线测量报告等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在覆土前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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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市规划局 |
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通知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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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市规划局 |
对违法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七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或者行业标准取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划条件进行编制设计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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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市规划局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2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第三十八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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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市规划局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经批准、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第七十一条:在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实施规划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有下列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之一,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占压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 (四)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 (五)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 (六)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的。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造价为工程的全部造价;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为工程违规部分的造价。 3、《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七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影响城乡规划但可以通过改正使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后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可以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对无法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改正但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办理相应规划手续,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条件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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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1、《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第六条第一款: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七十五条: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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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对建设单位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或者公示内容不完整的处罚 |
《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三条第一款: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十四条:建设单位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或者公示内容不完整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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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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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处罚 |
《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第四条第一款: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标志牌、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未按照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修缮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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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对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处罚 |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35 号)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复原;逾期未复原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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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九: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3、《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本省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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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对违反测绘资质和执业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吉林省测绘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2010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以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约定报酬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计算报酬,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单位超越其测绘资质等级所允许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给他人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承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5、《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以其他测绘资质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测绘资质证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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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对违反测绘项目招投标、承包、发包、分包、转包管理规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2、《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3、《吉林省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不进行招标的,或者将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1000元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 (二)未取得测绘资质,或者超越其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限额,投标承揽测绘项目的; (三)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投标承揽测绘项目的; (四)测绘单位违反规定将中标的测绘项目转包的。 4、《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三十一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三)将承揽的测绘项目转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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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对违反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3、《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吉林省测绘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201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复制、转让、转借基础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向境外组织、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和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转让或者转借涉密测绘成果资料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未按照批准的目的、范围和内容使用的; (二)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未及时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的; (三)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委托第三方开发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未及时收回或监督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 7、《吉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l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6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三十一条 测绘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四)测绘成果质量经省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质检机构判定为批不合格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加工、处理和利用涉密测绘成果,存在失泄密隐患被查处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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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地图管理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危害国家主权或者安全,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吉林省测绘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2010年修订)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发送各种地图或者制作地图产品前,必须将试制样图或者地图产品报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严禁生产、销售、登载、展示和发送有损国家主权的地图和地图产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印刷、出版、展示、登载、发送各种地图及地图产品前,未报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吉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处以违法所得的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对有关出版单位并处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有关地图出版资格: (一)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专题地图在印刷或者展示前未按照规定将试制样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应当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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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测量标志和基础测绘设施保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六)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03号)第二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3、《基础测绘条例》(国务院令第55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吉林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防火楼、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九)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国家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测量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无测绘工作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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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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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事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处罚 |
1、 《吉林省测绘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2010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内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国家批准的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在实施测绘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事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仪器和测绘成果,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登记备案的,给予年度不予注册和通报批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吉林省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在招标公告发布前,招标人未将招标方案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对属于经营性行为的,视情节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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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2、《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提供与被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就被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3、《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 (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建设工程是否验线;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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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与交换情况的检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检查、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 2、《长春市数字长春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使用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45号)第三十条:市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与交换情况进行检查、评估,监督、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与交换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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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对测绘成果质量、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的监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三十四条: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2、《吉林省测绘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2010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实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在组织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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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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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测绘成果汇交 |
1.《吉林省测绘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2010年修订)第二十六条 :全省对测绘成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各级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2.《吉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财政投资完成的可重复利用的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其他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及相关说明。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包括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成果资料。” 第九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市 (州)、县 (市、区)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该项目的单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按规定向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条 :测绘范围跨省或者市 (州)行政区域的,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测绘范围跨县 (市、区)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十一条 :测绘成果应当在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后,出具汇交凭证。县 (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以前向市 (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市 (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资料后,应当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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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永久性测量标志、测绘项目招标方案的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3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3、《吉林省测绘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第十四条: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在招标公告发布前不少于5日,由招标人将招标方案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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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规划选址的初审 |
1、《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第四十四条:规划选址实施分级管理制度。下列建设项目或者开发区选址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审查意见: (一)跨区域的公路、铁路、城际轨道交通、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线路等建设项目; (二)在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以上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的设立、扩区、改变区位或者升级; (四)需要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核准的其他建设项目。 2、《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第七条第五款: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七款: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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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对乙、丙级测绘资格证书的初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对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实行测绘资质管理制度。 2、《吉林省测绘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测绘资质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告。 测绘单位申请办理测绘资质的申报材料,经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完整后,可由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五条: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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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发放测绘作业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2、《吉林省测绘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2010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3、《测绘作业证管理规定》(国测法字〔2004〕5号)第二条:测绘外业作业人员和需要持测绘作业证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测绘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进行外业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附件4序号7:审核发放测绘作业证,省、市、县分级管理:省级负责甲、乙级单位人员测绘作业证的审批;丙丁级单位作业证的审批以行政委托形式下发市(州)、县(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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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丁级测绘资质的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2、《吉林省测绘条例》(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2010年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测绘资质的审查、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向社会公告。测绘单位申请办理测绘资质的申报材料,经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完整后,可由市、州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也可由申请人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3、《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国测管发〔2014〕31号)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三款:省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县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丁级测绘资质申请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吉政发〔2014〕7号)附件4序号9:测绘资质的审批及年度注册:省、市、县分级管理:省级负责乙丙级审批、发证及乙级年度注册;将丁级审批、发证及丙丁级年度注册委托下放市(州)、县(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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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规划条件的提供 |
《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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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市规划局 |
修建性详细规划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门。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门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2、《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三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中应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规划用地使用性质、规划用地面积、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以及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同时划定建筑控制线等各类规划控制线。容积率按照规划用地面积计算,地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已经投入使用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发生转让、出让且无建设要求的,可将现状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予以转让、出让;有建设要求的,需另行申请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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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设置临时管线备案 |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突发漏水、漏气、漏电等管线抢险工程; (二)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三)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 (四)因其他突发事件,必须进行抢险抢修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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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局 |
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人员和从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备案 |
《长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35 号):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设计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有关部门审核颁发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资格证书》到市雕塑办备案。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雕塑制作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市雕塑办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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