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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

开始时间:2017年03月16日 13:40   结束时间:   状态:征集中...

    为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原则,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集对《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办法(第二次征求意见稿)》的意见。请于2017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立法建议:

    1. 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ccghjfgjcc@163.com

    2. 信件邮寄至:长春市南环城路3066号365台湾备用网址法规监察处,标注“日照立法建议”字样。

    3. 发送传真至:88779209,标注“日照立法建议”字样。

    联系人:市规划局法规监察处董晓丽

    联系电话:88779227

    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制定、实施城乡规划和进行建设活动,涉及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与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时,应当将城乡规划建设用地划分为旧区和新区。

    第五条 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旧区改建项目以及成片改造的棚户区、危旧房项目的新建住宅和既有东西向住宅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大寒日不得低于1小时;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幼儿生活用房冬至日不低于3小时,其室外活动场地应有1/2以上的面积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

    (四)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

    (五)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

    (六)集体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

    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街区进行更新改造时,更新改造范围内的生活居住建筑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得低于原有日照时数。

    第六条在新区范围内,因不同建设项目或者同一建设项目内建筑互相遮挡,不超过项目内总户数2%的住宅日照标准可以降低至大寒日1小时,但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时应当将该住宅的日照情况如实告知购房人,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七条每套住宅只确定一个主要朝向。被遮挡住宅只考虑主要朝向的日照要求,其他次要朝向不考虑日照要求。

    第八条 不同平面布置形式的住宅,其主要朝向、主日照面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条式住宅

    1、南北向住宅以南外墙的垂直方向为主要朝向,不考虑其山墙上窗户的日照,但特殊的端户型没有生活居住空间在主要朝向上开设窗户的,其山墙上生活居住空间的日照标准不得低于大寒日1小时。南北向住宅的主要朝向、主日照面如附图1所示。

    2、东西向住宅以居住空间数量多的朝向为主要朝向。两个及两个以上朝向居住空间数量相等时,以卧室多的朝向为主要朝向。端户型住宅主要朝向按照南向、东向、西向的顺序确定一个主要朝向,但不符合建筑日照间距规定的,不得确定为主要朝向。

    (二)“L”形、“U”形、“回”形住宅按照条式住宅叠加的方式确定主要朝向和主日照面。“L”形、“U”形、“回”形住宅的主要朝向、主日照面如附图2所示。

    (三)塔式高层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及其它特殊形式的住宅,按照有利于日照的原则确定主要朝向和主日照面。塔式高层住宅、多层和中高层点式住宅及其它特殊形式住宅的主要朝向、主日照面如附图3所示。

    非住宅生活居住建筑参照前款的规定确定主要朝向、主日照面。

    第九条 遮挡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对周边生活居住建筑的日照遮挡:

    (一)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需在原位置按照原高度、原面积翻建危险房屋;

    (二)经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已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域内复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旧区改造范围内,拆除原有建筑,不增加原有建筑高度、不缩小原有建筑间距、不减少原有日照时数,新建学校、医院、文化馆、艺术馆等公益类建筑。

    第十条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考虑其日照遮挡:

    (一)属于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建筑外墙面开设采光门、窗或者将非生活居住空间改为生活居住空间使用;

    (四)位于主要朝向的非生活居住空间;

    (五)处于其他建筑日照阴影范围内,拟建项目对其没有造成新的日照影响;

    (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但建设单位已经予以收购、异地安置的;

    (七)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但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被遮挡建筑在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的同时,相邻建筑之间还应当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建筑间距以及采光、通风、消防、防灾、工程管线、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对建筑间距的要求。

    第十二条 平面错落布局的低层或者多层建筑,应当逐个计算每个单元的建筑间距;高度错落布局的高层建筑,应当按照最不利点计算建筑间距。特殊形状的建筑,其建筑间距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定。

    建筑间距只考虑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主要朝向正向范围以内的间距,正向范围以外的间距不予考虑,但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技术标准的规定。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正向范围按照附图4所示确定。

    第十三条遮挡建筑的计算高度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遮挡建筑为坡屋面时,按照遮挡建筑檐口与屋脊的绝对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底层底板绝对标高的差值分别计算后取其最不利点确定;

    (二)遮挡建筑为平屋面时,按照遮挡建筑檐口或者女儿墙顶面绝对标高与被遮挡建筑底层底板绝对标高的差值计算。

    同一座遮挡建筑有多种屋面形式的,按照前款的方法分别计算后按照最不利点确定。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如附图5所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计入遮挡建筑计算高度:

    (一)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局部突出屋面占屋面平面面积不超过1/4的;

    (二)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突出屋面的;

    (三)瞭望塔、冷却塔等设备局部突出屋面的。

    第十五条被遮挡建筑的日照计算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以拟建遮挡建筑外墙轮廓线上任意点为圆心,以拟建遮挡建筑高度的3倍为半径(最大半径≤300米)确定的范围与拟建遮挡建筑日照标准日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重叠部分为被遮挡建筑的日照计算范围(如附图6所示)。

    当拟建遮挡建筑超过一栋时,其日照计算范围应当叠加。

    第十六条遮挡建筑的日照计算范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以被遮挡建筑主日照面上任意点为圆心,以300米为半径确定的范围为遮挡建筑的日照计算范围(如附图7所示)。

    当单栋被遮挡建筑有多个主日照面时,其日照计算范围应当叠加。

    第十七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被遮挡建筑为新建生活居住建筑的,新建建筑之间、既有建筑与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新建住宅的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93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新建长日照建筑的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2.0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三)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新建集体宿舍的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

    (四)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新建生活居住建筑的非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住宅与新建非生活居住建筑相邻的,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正面间距不得小于18米,侧面间距不得小于防火间距。

    第十八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被遮挡建筑为既有生活居住建筑的,新建建筑与既有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既有住宅的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既有长日照建筑的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2.0倍,且不得小于18米;

    (三)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既有集体宿舍的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18米;

    (四)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既有生活居住建筑的非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8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住宅与既有非生活居住建筑相邻的,遮挡建筑高度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正面间距不得小于18米,侧面间距不得小于防火间距。

    第十九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被遮挡建筑为新建生活居住建筑的,新建建筑之间、既有建筑与新建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新建住宅的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5倍或者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93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新建长日照建筑的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1.0倍或者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2.0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三)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新建集体宿舍的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5倍或者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48米;

    (四)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新建生活居住建筑的非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住宅与新建非生活居住建筑相邻的,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正面间距不得小于20米,侧面间距不得小于防火间距。

    第二十条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被遮挡建筑为既有生活居住建筑的,新建建筑与既有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既有住宅的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8倍或者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二)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既有长日照建筑的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1.0倍或者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2.0倍,且不得小于48米;

    (三)遮挡建筑的长边或者短边与被遮挡既有集体宿舍的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计算高度和相对面宽总和的0.8倍或者遮挡建筑计算高度的1.97倍,且不得小于48米;

    (四)遮挡建筑的长边与被遮挡既有生活居住建筑的非主要朝向相对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前款规定以外的住宅与既有非生活居住建筑相邻的,遮挡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正面间距不得小于20米,侧面间距不得小于防火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的附属设施(换热站、水泵房、煤气调压站、变电箱、地下水池、地下车库出入口、自行车棚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沿城市主干道、快速路、河流、公共绿地等公共空间的新建高层建筑累计面宽不应超出规划用地长度的2/3。高层建筑前后错开距离达18米以上的,后退的高层建筑不计入累计面宽。单体建筑高度55米以下的面宽不应超过70米,单体建筑高度55米以上的面宽不应超过60米。

    建设大型公共建筑确需超过前款标准时,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在土地划拨、出让前,拟建项目本身及对周边既有生活居住建筑需要考虑日照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土地收储部门或者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组织编制该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日照计算预评估报告,制定房屋补助、补偿、收购、异地安置方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日照计算预评估报告和房屋补助、补偿、收购、异地安置方案是确定规划条件的重要依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纳入土地整理成本。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日照分析机构(以下简称日照计算单位)编制日照计算报告。

    编制日照计算报告应当以《长春市建筑日照计算技术规程》为依据。

    《长春市建筑日照计算技术规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及周边需要考虑日照的,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计算报告。

    因规划、建筑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场地标高、建筑高度、位置、外轮廓、户型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和报送日照计算报告。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日照计算报告的结论及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日照标准在其施工现场、政府网站或者指定展示场所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

    日照计算报告的结论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在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对日照计算报告的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日照计算报告编制的测绘单位、日照计算单位、规划设计单位、建筑设计单位对利害关系人进行解释说明。利害关系人对日照计算报告的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对日照计算报告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公示、沙盘模型展示、产品宣传时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日照计算报告、分期建设情况、周边建设情况等全面展示、如实告知买受人,不得隐瞒。因虚假宣传、告知不明确等原因产生的纠纷,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与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项目的分期许可、分期建设、规划调整和周边日照影响等情况进行约定。

    第三十条生活居住建筑因新建建筑遮挡降低原有日照时数,仍能满足本办法规定日照标准的,不予补偿。但因城市建设需要,被遮挡住宅所有权人支持项目建设的,可以向建设单位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金额不高于下列规定:

    补助金额(元)=100元/平方米·每分钟×每个窗户面积(平方米)×减少的日照时数(分钟)

    每个窗户面积(平方米)和减少的日照时数(分钟),以建设项目日照计算报告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三十一条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助:

    (一)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划定的成片开发区域内的;

    (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的同一个建设项目,因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等原因,后期建设工程影响先期建设的;

    (三)2013年6月1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二条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拟建项目遮挡使少量既有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不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协商,达成房屋收购、异地安置或者经济补偿协议。

    达成房屋收购、异地安置协议的,应将其改造成非生活居住空间使用。

    收购房屋的价值,可以协商确定或者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但不得低于房屋收购之日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经济补偿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补偿金额(元)=300元/平方米·每分钟×每个窗户面积(平方米)×减少的日照时数(分钟)。

    减少的日照时数=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建后日照时数。

    第三十三条为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遮挡建筑属于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使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日照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建设单位与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所有权人达不成房屋收购、异地安置或者经济补偿协议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以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被遮挡住宅所有权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补助情形,但因要求的补助金额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而未达成补助协议的;

    (二)被遮挡生活居住建筑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日照标准,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因新建建筑影响周边生活居住建筑日照并引发群众信访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测绘单位、日照计算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解决信访群众的合法诉求。

    对无理阻碍办公和生产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按照原许可的内容执行;已建成的建筑在补办规划许可手续时,按照建设工程建成时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对原有生活居住建筑日照时数降低的补偿、补助,不适用本办法;已经签订补偿、补助协议的,按照原协议内容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活居住建筑,包括住宅和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集体宿舍等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

    (二)老年人居住建筑,是指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

    (三)集体宿舍,是指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一般指学生宿舍、运动员宿舍、部队营房、单身职工宿舍等;

    (四)条式住宅,是指由若干独立居住单元,沿建筑水平开间方向进行拼接组合的多单元式平面的住宅;

    (五)南北向住宅,是指主要朝向的方位角在正南向偏东0-60度(含)与正南向偏西0-45度(含)之间的条式住宅;

    (六)东西向住宅,是指南北向建筑以外的条式住宅;

    (七)点、塔式住宅,是指以楼、电梯为交通核心,将若干套住宅组成一个独立单元式平面的住宅,多层一般称点式住宅,高层一般称塔式住宅;

    (八)长日照建筑,是指托儿所、幼儿园、老年人居住建筑、中小学校教学楼、医院(疗养院)病房楼;

    (九)生活居住空间,是指住宅、老年人居住建筑中的卧室、起居室(厅),托儿所、幼儿园中的幼儿生活用房,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集体宿舍居室等;

    (十)主日照面,是指垂直于主要朝向的外墙面;

    (十一)建筑间距,是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楼梯间、电梯间、连廊等)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十二)日照标准日,是指用来测定和衡量建筑日照时数的特定日期。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2013年6月1日起施行的《长春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图:

    图1

    图2

    图3

    图4

    图5

    图6

    图7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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